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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A、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冷文丰|时间:2020年08月10日|2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修水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24民初3713号 原告:A,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修水县XX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A,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748XXXX0609R,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A、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A、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79.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的答辩 被告A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其驾驶的赣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各项费用9560.0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 三、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018年4月18日被告A驾驶XX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XX往修水县XX方向行驶,7时许行驶至省××马坳镇××路段超越前方车辆,与紧随其后由原告驾驶的赣G×××××号二轮摩托车(载A)发生碰撞,造成原告、A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27日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公交认字(2018)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A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个人及受伤情况, 原告1975年10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XX××号,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共青城市XX公司上班,月薪6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且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即刻送往修水县XX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5232.03元,出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保持伤口干洁,术后14天拆线;继续支具固定致伤后1月;休息1月,3月内禁止完全负重;伤后1月、3月、半年、1年复查X片;不适随诊,修水XX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方园鉴定[2018]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误工期为75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共计600元, (三)事故车辆情况 被告A是赣G×××××号车辆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XXX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6日0时起至2018年9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A持有B2类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 事故后,被告A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9560.08元,另庭审中,原、被告及事故中另一伤者A均明确表示同意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四、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A和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A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赣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50%的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A按50%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232.03元,有医疗发票为凭;2、误工费8647.5元(115.3元/天×75天),误工费115.3元/天本院参照上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513元/年标准酌定;误工期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确为75天;3、护理费6597.9元(146.62元/天×45天),护理期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确定为45天,护理工资146.62元/天根据上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783元标准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住院10天有住院记录为据,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确定为20元∕天;5、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营养费标准20元∕天、营养期60天,本院参照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予以核定;6、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予以酌定;7、鉴定费600元,有鉴定发票为据,以上损失共计22277.43元,其中医疗赔偿项下6332.03元(医疗费523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项下15345.4元(误工费8647.5元+护理费6597.9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赔付的合法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赔偿项6332.03元,伤残赔偿项15345.4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A赔偿原告300元(600元×50%),以上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677.43元;被告A应赔偿原告300元,扣除其垫付原告的9560.08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垫付款共计9260.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A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17.35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A返还各项垫付款共计926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A负担110元,由被告A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冷腾飞 法官助理 徐雅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游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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